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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受理制度

        索引号:-68728705-1/2019-00012 分  类:/ 发文机关:儋州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11年11月25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5日 时效性: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改进服务作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序开展,保障群众的投诉、举报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格管理,违纪必究;

          (三)谁主管,谁负责。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履行公开义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编制、不提供、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务信息不真实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应当纠正而不纠正,应当追究而不追究的;

          (六)公开信息时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由市监察局负责受理。

          第五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实行主管单位责任制和单位“一把手”负责制。市监察局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的登记、转办、反馈及汇总;各有关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的办理和回复。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不能即时答复办理的,有关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对一般性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对比较复杂疑难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应当经市监察局同意,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并承诺办理期限;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的办理工作由受理、转办、承办、反馈、存档五个部分组成。

          (一)受理。对属于受理范围内的投诉,市监察局应及时受理,并填写《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登记表》。

          (二)转办。市监察局填写《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转办单》,于1个工作日内转相关单位办理。

          (三)承办。相关单位收到《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转办单》后,由专人签收,报主管领导确定承办科室并送交其办理。承办科室根据信件所反映的问题,按照依法、真实、准确的原则,提出解决办法,形成回复意见,报本单位领导审核后,由专人及时报市监察局。转本部门下属单位办理的,单位应对其投诉处理结果负责。

          对本单位不能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在落实本单位牵头人及负责科室的同时,将需要协助办理的单位和理由报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单位配合办理,由首接单位负责向市监察局回复;对规定时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说明解决的工作计划;对暂时无法解决或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充分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信件,须在1个工作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退信。

          (四)反馈。市监察局收到各单位的回复意见后,在1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当事人。

          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有关单位采取当面回复或电话回复等形式直接向群众回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当面回复的应由当事人签字并注明满意度;电话回复的由经办人作电话记录,并注明当事人的满意度。

          对群众投诉较多的共性问题,有关单位应研究改进措施和办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五)归档。市监察局落实专人将办结的政府信息公开信件原始材料定期归档,以备查询。

          第八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的单位,市监察局向承办单位发出《儋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办理督办单》,督促该单位及时办结。

          第九条 市监察局定期公布各单位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情况和投诉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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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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